(2015)博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凌凯华、叶彩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凌凯华,叶彩连,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李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该支行员工。被告凌凯华,农民。被告叶彩连,农民。被告黄海,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农行)与被告凌凯华、叶彩连、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凯华、叶彩连、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农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凌凯华(借款人)、黄海(担保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2049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凌凯华可以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如被告凌凯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依合同约定,原告在农行博白县沙河分理处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凌凯华,该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凌凯华在合同期间内,共三次以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前二次均已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凌凯华通过自助终端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凌凯华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3877.97元,后就一直没有还过钱给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9.43元。被告叶彩连作为凌凯华的妻子,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黄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凌凯华、叶彩连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凌凯华、叶彩连、黄海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户主授权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凌凯华与叶彩连系夫妻关系;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凌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历史查询、最后一笔贷款还款交息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凌凯华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9.43元;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凌凯华于2015年9月4日还款14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700元,共还款21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凌凯华、叶彩连、黄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博白农行与被告凌凯华、黄海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2049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凌凯华可以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如被告凌凯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海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被告凌凯华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4)在原告的自助银行设备上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凌凯华,凌凯华于2013年3月22日还清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3月23日,被告凌凯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本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凌凯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实行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凌凯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844.97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9.4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8支付利息1400元、700元,合计2100元给原告,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21.2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凌凯华、叶彩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博白农行系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农行与被告凌凯华、黄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凌凯华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凌凯华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凌凯华、叶彩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彩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海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凯华、叶彩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凌凯华、叶彩连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其中,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1524.28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被告黄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凌凯华、叶彩连、黄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