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涉县电力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涉县电力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张国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海兵,男,任村主任。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中原村。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电力局(国网河北涉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栋,男,任局长(经理)。住所地涉县平安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兵与被告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涉县电力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电力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原告雇佣吕程亮从事被告中原村委村居亮化工程,2014年10月19日,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接触被告涉县电力局权属的高压线,造成自己受伤、中原村村民张某某死亡。事后经协商,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赔偿张某某继承人463000元,协议签订后,中原村委赔付73000元,涉县电力局赔偿100000元,剩余赔偿款均有原告赔付。由于协议书没有约定原、被告的赔偿份额,原告及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赔付29万元,对于超过份额部分,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原村委偿还原告81333元,被告涉县电力局偿还原告54333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国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没有约定赔��份额,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7月2日涉县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额超出自己的赔偿份额。被告中原村委辩称,原告要求中原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为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和其合伙人违规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为维稳县成立工作组,由涉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中原村委、电力局、信访局等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协议,最后达成463000元的赔偿协议,因原告拿不出赔偿款,经信访局及涉城镇政府协调由中原村委补偿死者73000元,电力局补偿10万元,剩余款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为二被告垫付的问题,故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第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北关村委凤凰大厦工程款中代付20万元整给死者家属,其行为已表明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原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村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6日涉县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2、涉县涉城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复印件;3、河北鑫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付款证明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当时信访局和镇政府协调对死者赔偿款具体分配的数额,以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从北关村委代付给受害人实际款项;4、证人杨某、赵某、付某证言,证明三证人都是镇政府和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对达成协议过程进行说明。被告涉县电力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涉县电力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10日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一项是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多少钱,并未说是共同赔偿;证2无异议,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该承担29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对被告中原村委提交的证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对事后制作的情况说明应当附有原始的证明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的事实成立,否则该证据没有证明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原告是否有责任,责任大小不是出具情况说明的机关认定,受害人死亡的情形,电力局设置高压线不符合安全距离,村委会应当签订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被告均有过错,情况说明里谈到原告负有全部责任,明显具有倾向性,该证据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证2无原件,不可认定案件事实;证3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形成于赔偿协议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承担29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第一其与中原村委有利害关系,第二杨某提到赔偿比例是在签订协议之后与另外两个证人所说的不一致,三证人称张某给原告说的承担30万赔偿款,张某应出庭作证,原告未同意承担30万元赔偿款,原告签协议时,涉县电力局和中原村委都没有盖章,中原村委提供的证3代付信是原告给的杨某,是为了让他帮讨要工程款,除了应扣除给付赔偿款6万元以外,剩余工程款应返还原告。被告中原村委对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涉县电力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原村委对被告涉县电力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国兵、被告中原村委、被告涉县电力局与因触电死亡的张某某家人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和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人赔偿金共计463000元。之后,被告中原村委出资73000元,涉县电力局出资100000元,原告张国兵出资290000元,按约定赔付了死者家人。其中张国兵出资的290000元是40000元现金、50000元代付票据、20万元是原告将河北鑫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付款证明信交与涉县涉城镇人民政府协调,从北关村委会工程款中代付的。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涉县涉城镇中原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81333元,被告涉县电力局偿还原告54333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与死者���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按约定如数付清赔偿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二被告按平均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追偿,因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原告未提供证明三方应按平均份额承担责任的证据,应按原告和二被告实际履行行为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所涉赔偿事宜由原、被告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解决,并未确定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涉县电力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张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