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忠源,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群松、李忠源,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婚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后被判入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她愿意给付被告3,000元经济帮助款。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他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6月,婚前他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双方是充分了解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有出轨行为,且对他承诺过等他几年,他可以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至少给付他经济补偿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1本;3、(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认为,1-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104年12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因交通肇事被执行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影响到双方的夫妻关系,同时被告亦认为原告对其存在不忠实的行为,故双方合好的可能性已不大,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能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