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冷轩),上海金仕堡健身会所健身教练。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无锡市崇安区小娄巷横街6号202室同租人李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黄金项链1条(重38.26克,价值人民币12281.46元)、铂金戒指1枚(重3.09克,价值人民币1081元)、铂金戒指1枚(重1.9克)以及彩金项链1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当票、黄金行业指导价、金店信誉卡,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