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廖观雄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观雄,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廖观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观雄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苏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观雄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二井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苏志泳的委托代理人雷慧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观雄诉称,被告二井公司所属广西田东项目部因采矿需要与被告苏志泳于2013年2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30%计息,按年度付息。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一年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1、原告诉称答辩人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不属实。上述借款实际系被告苏志泳的个人借款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没有借贷合意。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而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3日。当初借款协商并没有二井公司下属田东项目部负责人参与,系案外人徐应善一手操办。而且被告苏志泳尚未与答辩人建立任何关系,也未经答辩人正式授权。答辩人对被告苏志泳的借款行为不承认也不追认,系其个人借款。本案借款系苏志泳个人或苏志泳和徐应善与原告达成的借款意向。借款时苏志泳无法代表二井公司下属项目部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的实际还款人应系被告苏志泳,被告苏志泳已明确系其个人借款,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支付,系案外人廖春胜汇给徐应善,徐应善于2012年11月23日汇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100万元,在数额上不相符。另徐应善系借款的操作者,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主张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廖观雄签字与原告诉状上的签字存在差异,肉眼可以辨认非同一人所签,答辩人保留对笔迹进行鉴定的权利。即使借款协议真实,从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在答辩人下属项目部入股,成为答辩人下属项目部股东,同股同利,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原告虽然入股到案外人徐应善名下,但其系田东项目部间接股东,应当对田东项目部对外的所有借款按入股资金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的债权人,又系借款的债务人,这一双重身份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为被告苏志泳个人借款。假若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协议,原告对本案借款同样具备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苏志泳之间于2014年4月份才建立起挂靠关系,原告出借资金时对答辩人与被告苏志泳之间无权代理的行为系明知的。田东项目部2012-2013年的项目负责人系苏尔俊,并非苏志泳。苏尔俊与苏志泳的委托合同未经答辩人正式授权,且委托事项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又无借贷款项支付,现要求答辩人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苏志泳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借贷,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才正式施行,原告起诉在先,应当适用旧法。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志泳辩称,2012年起,答辩人在广西田东县以二井公司名义承包了井巷工程,并设立了驻广西田东项目部。井巷工程在当年年底基本完工。2013年,罗育文、徐应善等人与答辩人在田东县合作投资煤矿开发。2013年2月3日,由答辩人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借款,专项用于水埠煤矿的采煤工程;5万元作为原告股份,记入徐应善名下;借期为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30%,按年支付,原告借款以及股本均汇至徐应善的银行账号。2013年5月,答辩人与罗育文、徐应善共同出资注册了百色市华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徐应善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情况。2013年6月,华拓公司与右江矿务局签订《合作开采林场煤矿煤炭资源合同》、《合作开采百色煤矿煤炭资源合同》,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华拓公司开采煤矿。借款后,答辩人经徐应善转付一年度利息,但按何利率支付不清楚。综上,原告明知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开采煤矿,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因公司股东恶意阻碍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且徐应善隐匿公司会计凭证,致使答辩人无法核查账,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答辩人在右江矿务局尚有债权三千多万元,足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已付利息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应抵充本金,请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廖观雄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待证二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其中借款45万元、股份5元,股本记入徐应善名下;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为30%,按年付息等事实;2收据2份,待证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股本金5万元事实;3、文件2份,待证二井公司设立田东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以及任命苏尔俊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委托书,待证2012年10月19日,苏尔俊委托苏志泳全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苏志泳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应与二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汇款凭证、6还款协议,共同待证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廖观雄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二井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廖观雄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如签字不真实,协议则无效;提供款项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应是事后补签;无公司授权即使协议真实,也应由苏志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项目部股东,应对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苏志泳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对借款人、收款人处公章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收到借款。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有异议,苏尔俊与苏志泳的委托合同,未经公司同意,且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公司无效;原告明知苏志泳无权代理仍出借款项后果自负。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已提供借款。证据6效力由法院确认。对原告廖观雄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苏志泳质证如下:证据1约定年利率为30%,但实际按30%还是36%支付不清楚;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二井公司、苏志泳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苏志泳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苏志泳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二井公司除对挂靠时间为2014年外,其他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人处有田东项目部代表苏志泳签字及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系涉案借款人;二井公司虽对协议出借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异议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井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及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苏志泳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井公司、苏志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井公司未提供苏尔俊与苏志泳委托合同无效的证据,且事后双方已建立实际挂靠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井公司未就关联性异议提供证据,且苏志泳对收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协议、收据、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苏志泳所作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二井公司前身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开拓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所属的井巷工程设立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广西田东项目部”,任命苏尔俊为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一年。2012年10月19日,苏尔俊将项目部井巷工程的相关事项转委托给被告苏志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廖观雄经儿子廖春胜将47万元转帐给案外人徐应善。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徐应善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徐应善欠原告借款3万元,连同廖春胜转帐47万元,共计50万元,由徐应善汇入二井公司。同日,徐应善将上述50万元和另案原告罗仕军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经杭州联合银行汇入二井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新州支行帐户。2012年11月17日,项目部出具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股本金5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013年2月3日,原告与项目部补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其中借款45万元、股份5万元,股本记入徐应善名下;借期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30%计息,按年付息;借款用于水埠煤矿的采煤工程。苏志泳以项目部代表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借款后,原告收到一年利息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苏志泳自认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6.15%,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0.5‰,经折算45万元一年利息为11.07万元,被告多支付2.4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廖观雄与田东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借款人除支付一年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井公司主张:1、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因《协议》系田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该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二井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借款系苏志泳个人借款、公司未收到借款,因款项经徐应善转汇至公司为田东项目部开设帐户,并由项目部出具收据。3、项目部越权对外签订合同,因二井公司未能提供经公示的对项目部权限管理规定,且善意第三人知晓该管理制度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田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越权行为。4、苏尔俊在任期内将公司委托的事项转委托给苏志泳,被告二井公司在苏尔俊任职期限届满后,在项目部承建的井巷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未重新任命项目部负责人接替其工作,应视为二井公司对原任命的延续;二井公司在对苏志泳实际负责井巷工程施工明知的情形下,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与被告苏志泳建立挂靠关系,应认定转委托行为得到二井公司的认可,据此应认定被告苏志泳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5、原告作为项目部股东,应按比例承担项目部的对外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苏志泳主张:以项目部名义的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原告主张系与田东项目部建立合同关系,且该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苏志泳在诉讼期间自愿承担债务的履行义务,属债务加入,应当准许。但因无特别约定,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二井公司、苏志泳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观雄借款本金42.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二、驳回原告廖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廖观雄负担225元,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