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动手。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对儿子漠不关心。2012年3月23日搬到现居住地古冶区华瑞新城小区5楼2单元102室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好转,还是经常吵架。从2015年2月份至今,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家庭开支也是由原告一个人负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孩子从2015年2月份至7月份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费答辩人同意给付,但是被答辩人要求给付1000元过多。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自从和答辩人结婚以来就不尊重答辩人的父母,而且关系越来越恶劣。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孩子由于在姥姥家长大且现在还在姥姥家居住并且还在该地上学,因此同意婚生子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被答辩人所要的抚养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支付。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只能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给付。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孩子2015年2月份至今的抚养费问题,答辩人打工的工资都是有被答辩人管理,就是答辩人自己花钱还得从被答辩人处要,因此不存在另外抚养费的问题。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我们没有其他财产,只有现在居住的房子一套,即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小区5楼2单元102室房屋,该房面积83平方米,于2012年3月全款购买,包括装修费共计40万元,系我们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0万元,为购房所借,债权人为被答辩人的舅舅和母亲。分别欠款20万元和10万元,借据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签字。答辩人同意将我们共同的房子给被答辩人,共同债务30万元归被答辩人全部偿还,余下10万元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分,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谁共同生活;2、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述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张某甲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应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甲不同意按其工资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经审查,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张某甲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区启步幼儿园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张某乙上幼儿园的实际花费情况,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给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23日全款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5楼2们102号房屋一套。经质证,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提交借据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及房屋装修共借款人民币3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未看见过借款。经审查,虽被告主张其未见借款,但其承认该借条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张某甲未给付婚生子张泽佳抚养费。现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被告张某甲亦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月平均收入为3539元。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华瑞新城5楼2单元102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现价值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离婚,被告张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冯某主张婚生子张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某甲亦同意原告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按其月平均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8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华瑞新城5楼2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冯某所有,由原告冯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财产补价款人民币1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5万元由原告冯某负责偿还,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冯某补价款人民币17.5万元;上述给付条款抵扣后被告张某甲需向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