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车联村十二组一处简易木棚中开设赌场,邀集王某、周某普、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赌博。该赌场开设三次,以“划船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利用租来的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每场有十几至二十几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场上“抽水”,共计抽头渔利11500元。6月4日,被告人在散场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非法获利2200元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周某普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事业票据,现场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