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咸阳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公司经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咸阳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某称其不能提供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详细状况,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提供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详细状况,即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详细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但高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咸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故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7412元,退还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