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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吴传谦、李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吴传谦,李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该行职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吴传谦,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李双兰,系吴传谦之妻,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吴传谦、李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谦、李双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传谦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经审批原告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3万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归还原贷款后,被告吴传谦于2010年5月8日利用原告信贷自主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所办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算方式等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吴传谦取得循环借款后,未忠实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义务。吴传谦所借贷款于2011年5月7日到期,出现到期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还结欠利息合计8060.67元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传谦、李双兰偿还贷款利息80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传谦、李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我行申请贷款;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于我行正式签订合同,贷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传谦、李双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4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传谦、李双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传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其妻李双兰在申请贷款表上签字承诺愿意对吴传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吴传谦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传谦借款期限为一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于2011年5月7日到期,被告吴传谦出现到期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吴传谦已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但尚欠利息合计8060.6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传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吴传谦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吴传谦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吴传谦即时偿还贷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吴传谦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双兰作为被告吴传谦的妻子,理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传谦、李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谦、李双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贷款利息8060.67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传谦、李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