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海荣与戴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海荣,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256-1号申请执行人程海荣,居民。被执行人戴忠,居民。申请执行人程海荣与被执行人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戴忠欠原告程海荣借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1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付1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以归还借款后的剩余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海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并没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25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