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与被告重庆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重庆市中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28号原告伍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伍承福(系伍某之父),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458-2。法定代表人左国庆,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与被告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承福、周建武,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我因患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于2013年10月23日到市中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从病房拄拐杖前往艾灸室就诊途经护士站时,由于该院在护士站门口处安放了一台专供病员家属热饭菜用的微波炉,我脚踩在了很可能是病员家属热饭菜时洒落在地面上的一摊油水上滑倒受伤,后护士长朱莉莉赶紧叫来清洁工将地面清扫干净。我的伤情被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经该院骨科会诊后继续留在针灸科行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后在治疗过程中我的左腿出现严重肿胀,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重医附一院血管外科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现仍在院外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我的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市中医院在对我的骨折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次要因素。我认为,由于市中医院在病员走动较多的护士站附近不当安放微波炉,该院应当能够预见病员家属在使用微波炉时可能会不慎将汤水洒落在地面上,从而给病员的行走带来安全隐患。该院既未在微波炉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安排清洁工清扫地面上的汤水以消除安全隐患,我的摔倒受伤正是因为市中医院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市中医院应当对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目前的损害后果包括骨折以及骨折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这一系列损害后果是市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医疗过错共同导致,其中医疗过错部分的损失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市中医院给付,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市中医院赔偿我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损失部分。请求法院判决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101749.27元、后续医疗费1047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58.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共计273474.27的70%即191431.9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4431.99元。被告市中医院辩称,对伍某在我院住院期间在病房过道拄拐杖行走时摔倒致左胫骨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但伍某摔倒时的地面很干燥,并非伍某诉称的地面上有油和水,伍某的摔伤系其拄拐杖行走不便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我院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我院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由于伍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骨折并不具备关联性,且血栓部分的损失伍某已通过起诉医疗过错获得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伍某因治疗骨折产生的相关损失,且还应扣除伍某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重复主张的费用,我院也只应对伍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伍某因患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到市中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其父亲的陪护下,在该院病房过道拄拐杖行走时发生摔倒致左胫骨下段骨折。该院对伍某的骨折予以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伍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现左侧小腿肿胀并累及大腿及踝部,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伍某的左下肢肿胀仍未得到改善,市中医院建议伍某尽快转上级医院行血管介入手术,以防血栓脱落堵塞重要脏器引发更严重的后果。伍某于2013年12月26日从市中医院办理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下肢动静脉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伍某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市中医院垫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伍某在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各自支付和垫付的部分由各自承担,均不再要求对方返还,也不纳入本案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6日,伍某因病情严重转入重医附一院血管外科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予以抗凝、改善血液循环等对症治疗,左下肢肿胀有所缓解,于2014年1月30日办理出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77433.63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胫骨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为坚持长期口服迈之灵、爱脉朗、蚓激酶、拜瑞妥、脉络疏通颗粒等药物,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市中医院为伍某转院至重医附一院治疗垫支医疗费3万元。伍某出院后又多次在重医附一院门诊复查治疗,以及在药店购买治疗血栓相关的药品,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24315.64元。伍某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号191832)中2013年10月29日15时35分的病程记录记载:今日下午14时00分左右,患者在其父亲陪护下,在走廊拄拐杖行走时不慎自行跌倒,患者父亲自诉走廊上有数滴水滴;2013年10月30日的病程记录记载:及时通知医务处、后勤处及相关责任部门,医务处陈丹和清洁公司相关人员遂至病房探望患者,嘱其安心治疗。庭审中,伍某举示了在市中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期间同病房的病友华曼丽的丈夫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申请徐某作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是因为市中医院的病房过道地面上有水湿滑而摔伤。证人徐某陈述,我的妻子华曼丽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由我进行护理。伍某在针灸科住院时与我妻子同一个病房,我们因此而认识,但彼此没有亲戚、朋友等利害关系。2013年1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正在病房整理床铺,突然听见伍某在病房外大声呼喊“哎哟”,我马上跑出病房,看到伍某躺在护士站门口放微波炉处的地上,当时医生、护士还有一些病员围在伍某的周围,伍某一边叫痛一边骂“是哪个在地上弄的液体嘛,弄得地上这么滑”,我看到伍某摔倒的地面上有水,护士长朱莉莉后赶紧叫来清洁工将地面上的水清扫干净。另查明,伍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3月17日,伍某以市中医院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市中医院要求赔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产生的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伍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伍某的左下肢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一、伍某的医疗损害后果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该损害后果系治疗胫骨骨折的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二、市中医院在对伍某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表现为:针灸理疗治疗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临床疗效不确定,市中医院未能特别告知伍某治疗效果及并发症风险;左胫骨下段骨折无手术指征,行石膏外固定并给予活血化瘀促进循环等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骨折后的并发症之一,伍某具有先天性动静脉瘘血液循环差、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胫骨下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患肢制动导致血流缓慢等静脉血栓易发因素;骨折固定术后活血化瘀促进循环等治疗适合一般人群,市中医院也意识到伍某有血栓形成易发因素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资料说明对伍某采取了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以及特别告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市中医院积极给予治疗,考虑到治疗难度和医院的条件,多次组织院内外会诊和建议转院治疗,尽到了对并发症发生后的诊疗义务。三、市中医院存在的过错是造成伍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次要因素,理由为:伍某的体质特殊,入院时即存在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发症的高危因素;市中医院未能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的过错增加了深静脉血栓发生的机率;在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有行“动静脉修补术、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治疗的机会,可极大限度地减轻该并发症的危害,长期的滤网植入或可避免;伍某医从性(临床依从性)差,延误了疾病获得有效治疗的时机,是造成目前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续医费的补充说明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伍某的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到21.90%,其中膝关节的功能丧失11.80%,踝关节的功能丧失10.10%,构成十级伤残。伍某的下腔静脉滤网系永久性植入,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参照出院医嘱推荐药物目前用量及价位,迈之灵2.55元/片×4片/天、爱脉朗2.17元/片×4片/天、蚓激酶胶囊1.80元/粒×6粒/天。鉴于伍某目前左下肢肿胀明显的实际情况,建议服用促静脉回流、保护深静脉瓣膜及溶栓类药物,参照出院医嘱推荐药物目前用量及价位,拜瑞妥83.80元/片×1片/天;华法令口服片每日一片,但每周需进行一次凝血相检查,预防颅内、内脏出血的风险,约需260元/月。选择上述药物的种类及服用期限需视门诊随访时临床检查后病变的进展情况而定。市中医院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时表示,伍某的左下肢十级伤残是左胫骨骨折和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共同导致,无法区分二者对伤残等级形成的参与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确定市中医院对伍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对于后续医疗费的认定,抗凝治疗主张五年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左下肢肿胀治疗主张一年半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五年期限的抗凝治疗费用为:(迈之灵2.55元/片×4片/天+爱脉朗2.17元/片×4片/天+蚓激酶胶囊1.80元/粒×6粒/天)×365天×5年=54166元;一年半期限的治疗下肢肿胀的费用为:拜瑞妥83.80元/片×1片/天×365天×1.5年=45880.50元,口服华法令以及凝血相检查费用为260元/月×18月=4680元,共计50560.50元。综上,伍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4726.50元。在本案审理中,伍某仍然坚持按上述后续治疗期限、选择的药物种类和价格主张后续医疗费104726.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在该案中伍某仅能主张由血栓参与形成的伤残等级部分,由于鉴定人出庭明确表示不能区分骨折和血栓对伍某伤残等级形成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胫骨骨折和深静脉血栓对伍某伤残等级的形成各占50%的参与度,伍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25216元/年×20年×10%×50%)。对于交通费,根据伍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伍某因治疗血栓转院和出院后多次复查共计支出交通费1158.50元。据此,本院判决市中医院赔偿伍某医疗费101749.27元、后续医疗费1047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护理费7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58.5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共计244378.27元的30%即73313.48元,扣除市中医院为伍某垫付的3万元,市中医院实际应赔偿43313.48元。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市中医院已向伍某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现伍某认为该案仅解决了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血栓形成的损失,而未解决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损失部分,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伍某的骨折照片、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对伍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在病房过道拄拐杖行走时摔倒致左胫骨骨折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伍某摔倒受伤的原因,证人徐某系伍某同病房病友华曼丽的丈夫兼护理人员,与伍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事发时其在现场目睹了伍某摔倒后的情况,证人所作的陈述与伍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市中医院在伍某受伤一个多小时后所作的病程记录中记载伍某的父亲自诉伍某摔伤时走廊地面上有水,这虽然是转述的伍某父亲的说法,但当时距离事发时间最近,伍某的父亲也是伍某受伤时的目击证人之一,且伍某受伤的当时与市中医院并未发生激烈的利益冲突,故伍某父亲的陈述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市中医院在伍某受伤后的次日所作的病程记录中记载医务处和清洁公司的相关人员前往病房探望伍某,也可从侧面反映出伍某的摔伤应与地面的清洁不到位有关。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伍某系在市中医院病房过道拄拐杖行走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关于市中医院的过错及责任程度,医院系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特殊公共场所,市中医院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进入该院就医的患者以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不受医疗行为或非医疗行为的侵害。医院病房的走廊过道是病员通行的主要道路,对于过道地面上出现的油污、水渍等危险因素,市中医院应当及时安排保洁人员予以清除以消除该安全隐患。伍某的摔倒受伤正是因为市中医院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市中医院应当对伍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伍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本院认为,由于伍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行动不便借助拐杖行走时更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病房过道行走时忽视对地面情况的观察从而导致摔倒受伤,故伍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伍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本院确定减轻的比例为40%。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伍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为胫骨骨折和深静脉血栓的形成,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伍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系骨折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由此可见血栓系骨折疾病在治疗过程中的自然发展和演变,二者应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确定伍某因市中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范围为左胫骨骨折以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深静脉血栓形成是指血液在深静脉不正常的凝结,静脉血流缓慢系深静脉血栓的易发因素之一。关于伍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血栓形成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发生骨折后由于疼痛和石膏外固定制动,影响患肢运动,造成静脉流速缓慢。骨折部位周围组织的创伤、肿胀和炎症浸润也阻碍静脉回流,同时对静脉壁造成损伤,有利于血小板的聚集和粘附形成血栓。二、伍某自身患有先天性动静脉瘘,动静脉之间直接交通,使静脉血压增高造成静脉流速缓慢。伍某自身患有的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致使行动不便,也对患肢的活动功能和静脉回流产生一定的影响。伍某自身的上述特殊性体质,致使入院时即存在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高危因素。三、市中医院对伍某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在预防和治疗上存在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的过错,增加了血栓发生的机率。综上,伍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系骨折、伍某自身的特殊性体质以及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关于以上三种因素各自对血栓形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鉴于深静脉血栓系骨折治疗过程中的常见并发症之一,骨折也是血栓形成的重要诱因,本院酌情确定骨折对血栓的形成占40%的原因力,伍某自身的特殊性体质对血栓的形成占30%的原因力。故本院对伍某的血栓部分的损失仅主张由市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骨折所参与形成的40%部分,即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伍某的左胫骨骨折产生的损失以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产生损失的40%。关于伍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伍某主张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支付的医疗费77433.63元,以及出院后因治疗血栓多次在重医附一院门诊复查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支付的医疗费24315.64元,该两笔费用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两笔费用101749.27元的40%即40699.71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伍某的后续治疗所选择药物的种类、服用期限均需根据临床监测结果以及疾病的变化适时调整,其后续治疗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并非一成不变的固定模式,故不宜一次性主张过长的后续治疗期限。抗凝治疗主要针对伍某的下腔静脉滤网问题,而其下腔静脉滤网系防范栓子脱落进入血循环的永久性植入,故抗凝治疗具有长期性或终身性,伍某主张五年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的抗凝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促静脉回流、保护深静脉瓣膜以及溶栓药物主要解决伍某目前左下肢肿胀问题,并非永久性治疗,肿胀何时消退也具有不确定性,且服用这类药物具有引发器官出血的潜在风险,需要经常进行凝血相关指标的监测,用药的种类、剂量以及服用期限因病情变化被调整的可能性更大,伍某主张一年半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的治疗下肢肿胀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用药种类、剂量以及价位,五年期限的抗凝治疗费用为:(迈之灵2.55元/片×4片/天+爱脉朗2.17元/片×4片/天+蚓激酶胶囊1.80元/粒×6粒/天)×365天×5年=54166元;一年半期限的治疗下肢肿胀的费用为:拜瑞妥83.80元/片×1片/天×365天×1.5年=45880.50元,口服华法令以及凝血相检查费用为260元/月×18月=4680元,共计50560.50元。综上,伍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4726.50元,本院仅将该费用的40%即41890.6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过本院确定的后续治疗期限后,如果伍某仍需进行上述治疗,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市中医院继续给付相应的医疗费。伍某的骨折发生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系治疗骨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56元(32元/天×58天)、护理费参照重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640元(80元/天×58天)。伍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期间主要系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20元(32元/天×35天)、护理费参照重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4元(1856元+1120元×40%)、护理费为5760元(4640元+2800元×40%)。伍某受伤后因长期治疗确须加强营养,结合伍某的伤残情况,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伍某主张的交通费1158.50元系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仅将该费用的40%即463.4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伍某的左下肢十级伤残是以左下肢的功能丧失程度为依据评定,骨折和血栓是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共同原因,由于鉴定人出庭明确表示不能区分二者对伤残等级形成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胫骨骨折和深静脉血栓对伍某伤残等级的形成各占50%的参与度。伍某系城镇居民,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205.80元(25147元/年×20年×10%×50%(骨折部分)+25147元/年×20年×10%×50%×40%(血栓部分)】。伍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市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疾病的终身治疗确实给伍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伍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0699.71元、后续医疗费41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3.40元、残疾赔偿金35205.80元,共计128323.51元,由市中医院赔偿60%即76994.11元,市中医院另须赔偿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市中医院实际应赔偿伍某78994.11元,其余损失由伍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各项损失共计78994.11元。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伍某负担1567元,被告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8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伍某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7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