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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7月17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生于2006年9月29日。4、书证,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卫某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告对婚姻已绝望,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对日常生活中所引发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一年余。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幼女,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抚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抚养人尚年幼,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被告杨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18周岁至。限被告杨某甲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