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查日承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347号罪犯查日承,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池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查日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池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查日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查日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查日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日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义干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审 判 员  洪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