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审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刘洪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审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申伟,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刘洪宾。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刘洪宾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占用尚村镇刘河村集体耕地160平方米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洪宾。被执行人刘洪宾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5年11月3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有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第2项中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有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自行政机关作出时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中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有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