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89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姚家岭村北。法定代表人:田桂芳,经理。被执行人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化学工业园区韩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董事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总标的货款58201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62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魁执行员 陈文堂执行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