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严代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代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代平,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代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代平及其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代平指派唐川平、曹世勇(均已判刑),携带毒品从福建省晋江市乘汽车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次日上午9时许,唐川平、曹世勇在乐清市高速公路出口转乘出租车至乐成镇柳翁公路与104国道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5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379.6克含量为2.1%,99.4克含量为37.0%,38克含量为56.2%),56.4克检出安定成分,8.1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2012年9月6日,章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严代平购买冰毒和海洛因各20克。当天下午,严代平指派黄武生(已判刑)携带毒品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宋湖村聚源桥附近,准备贩卖给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19.89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9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严代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代平辩称第一节事实不是他指使,是“蒋疤子”指使,“蒋疤子”是其2006年贩卖毒品的上家,第二节事实其也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第一节事实证据不足;(2)第二节事实系在公安控制下,章某证言证明力有限,黄武生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代平指派唐川平、曹世勇(均已判刑),携带毒品从福建省晋江市乘汽车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次日上午9时许,唐川平、曹世勇在乐清市高速公路出口转乘出租车至乐成镇柳翁公路与104国道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5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379.6克含量为2.1%,99.4克含量为37.0%,38克含量为56.2%),56.4克检出安定成分,8.1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2012年9月6日,章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严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各20克。当天下午,严代平指派黄武生(已判刑)携带毒品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宋湖村聚源桥附近,准备贩卖给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19.89克甲基苯丙胺、19.9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1.同案犯唐川平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9日下午,“胖子”让自己和曹世勇到福建省晋江市去取四、五百克毒品。并给了自己1000元,给了曹世勇500元作为路费。8月10日凌晨3时许,自己与曹世勇乘车到晋江市,自己用“胖子”给的联系电话(137××××3705)跟晋江人联系,对方叫我们住到晋江市兴龙宾馆。11日11点多从晋江出发前,晋江人把东西送到车站,放在曹世勇的背包里携带。12日上午8时许,二人到达乐清市乐成镇,从高速出口转乘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世勇携带的那一大包毒品也被查获。“胖子”是自己的亲表哥,真名叫严代平,2006年7月自己来到乐清住在他那里,手机号码为136××××3876。曹世勇的手机号码为137××××6895。之前表哥跟自己介绍过“疤子”,大致意思是他的毒品都是从“疤子”那里拿的,自己和曹世勇去晋江那天,在表哥住的地方,“疤子”也在,就见过一面,“疤子”没有指使自己和曹世勇去福建拿毒品,都是表哥严代平对自己说的。2006年8月9日那天,自己和曹世勇去福建晋江拿货,在车上表哥给自己发了对方的号码,之后自己联系对方,对方已经为自己两人安排了住宿,因为刮台风,所以玩了一天,第三天才拿毒品回温州。同案犯唐川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唐川平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严代平的身份。2.同案犯曹世勇的供述,供认今年8月9日下午,老乡“胖子”给了自己500元路费,叫自己和唐川平到福建办点事。8月10日凌晨3点二人到晋江,住在一家宾馆。天刚亮,唐川平就出去了,上午9点左右回来。到了10点左右,有两个青年到我们房间,拿出一大包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唐川平放进包里,叫自己背着。由于刮台风,长途车停发,唐川平就退了车票,我们又把那包东西还给晋江人。第二天11点20分左右,我们到晋江车站等车,唐川平叫自己到车站后门拿东西,自己去后门见到其中一个晋江人,拿到东西后就放在唐川平的包里,由自己背着。8月12日上午8时许到达乐清,自己和唐川平坐出租车在柳翁公路与104国道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自己包里的那包东西。“胖子”的电话是136××××3876,自己原来为他送过毒品,他答应每个月会给自己3000元的好处。2006年8月9日那天下午或者傍晚,“胖子”叫自己和唐川平去福建晋江拿毒品,在“胖子”住处见到过“疤子”,后来唐川平也跟自己讲起过“疤子”和“胖子”一起做生意。“疤子”有无参与本案不知道,反正自己是“胖子”叫过去的。同案犯曹世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曹世勇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严代平的身份。3.同案犯黄武生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自己送毒品到乐成镇宋湖村聚源桥西侧的桥边等一个买毒品的女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桥边石头下找到了自己藏匿的毒品。是“胖子”让自己送的,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放在红色尼龙袋里的是海洛因,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放在红双喜香烟壳里的是冰毒,民警经称量分别是20.8克和21.2克。“胖子”说毒品给那个女人后收160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14时许自己在宋湖宋竹路16号对面的小店里打麻将,接到一个号码为150××××5689的女人的电话说要找胖子,自己说找“胖子”干什么,她说要买毒品,冰毒和白粉各20克,然后自己悄悄跟“胖子”说了,他说等等,那个女的自然会再打电话过来。过了几分钟,这个女的又打电话过来,自己就将电话给“胖子”,“胖子”跟这个女人在通电话,过了一会,“胖子”让自己拿上手机去拿毒品,并说等下会有人发短信到他的手机上,然后再根据短信的地址去拿毒品。自己的手机是黑色诺基亚,号码是158××××2748,“胖子”的一个号码138××××5316呼叫转移到自己的手机上,“胖子”的手机是白色的诺基亚,号码是139××××0931。这个买毒品的女人是前段时间跟胖子聊毒品的时候自己听到过,她叫自己“小孩”。同案犯黄武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黄武生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严代平就是“胖子”,章某就是购买毒品的女人。4.被告人严代平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06年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上家是“蒋疤子”(“蒋波儿”)。大概在唐川平、曹世勇被抓前的几天,自己的老乡蒋波儿来到自己的茶室,说打牌输了很多钱,希望自己把手上贩毒的生意全部交给他打理,包括自己下面的客户和人手,自己答应了。第二天,自己跟唐川平说蒋波儿要他开车,问他去不去,唐川平说可以的,自己给了唐川平3000元,自己心里知道唐川平他们去做跟贩卖毒品有关的事,所以唐川平、曹世勇去福建拿毒品的事是蒋波儿指使的。另供认自己介绍章某和黄武生认识,自己的手机放在黄武生那里。(二)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有两个外地人(一胖一瘦)从福建石狮开来乐清经过乐成的客车(车牌号为浙T×××××)上下来,坐上时某的出租车,胖的是空手的,坐在前面;瘦的背着一个包,坐在后排。车约开了七、八百米路,到乐成镇柳翁公路与104国道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朱某、黄某、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福建石狮开往温岭的大客车(车牌浙J×××××)乘务员,2006年8月1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乐清市乐成镇高速公路出口有一胖二瘦共三名乘客下车,后来看到公安人员在排查。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为了立功,自己准备协助公安抓获上家。下午2点多,自己拨打138××××5316的手机联系上家“连胖子”。接电话的是其马仔“小孩”,自己问他“有无毒品”,他说两种都有。自己就说两种毒品各给20个,“小孩”说可以,等他消息。等待期间,“小孩”一直没有回复,自己就打了几个电话到“连胖子”的手机(号码为138××××5316),有些是“小孩”接的,有些是“连胖子”自己接的。下午4点多,“小孩”用他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8××××2748)联系自己,说在湖尚桥交易,之后又说在聚源桥等,在桥下拐角处,自己发现了“小孩”然后民警就将其抓获了。购买毒品时没有讲价格和种类,因为“连胖子”一般给自己的海洛因价格是500元一克,冰毒是290元一克,只卖冰毒和海洛因,平时交易都是现金交易。证人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章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严代平就是“连胖子”,黄武生就是马仔“小孩”。(三)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06年缴获的毒品中,其中5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379.6克中海洛因含量为2.1%,99.4克中海洛因含量为37.0%,38.0克中海洛因含量为56.2%),56.4克检出安定成分,8.1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2012年缴获的毒品中,1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证实2006年8月12日抓获唐川平、曹世勇时,从二人身上查获并扣押了汽车票二张,手机二只,淡粉红色粉末一大包(贴有“底”字),黄色粉末一袋(标有“原”字),淡黄色粉末一袋(标有“原”字),白色粉末二袋(分别标有“上”字和“杜”字),标有“麻”字的药丸一袋,注有“多美康”字样的药剂五片;2012年9月6日从黄武生身上提取、称量并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20.8克(毛重)、冰毒疑似物21.2克(毛重)、诺基亚手机二只。2.手机通某,证实号码为135××××5906、137××××6895、136××××3876的手机的通话情况,136××××3876的手机于2006年8月10日与137××××3705(唐川平)的手机有电话联系,137××××6895(曹世勇)的手机与136××××3876的手机在2006年8月1日-9日有频繁联系;158××××2748、138××××5316、150××××5689等的手机通话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同案犯唐川平、曹世勇因本案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刑;被告人严代平于2008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同案犯黄武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4.检举信,证实唐川平于2011年12月18日在监狱中检举指使者“胖子”的真实身份,“胖子”真实姓名为严代平,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西师街101号4单元1-293号,身份证号码××,现暂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宋湖村富强路1号,之前曾使用过的号码是139××××1926,此人因2007年犯事在金华监狱服刑4年,今年释放。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代平的归案经过、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唐川平、曹世勇的供述,辨认笔录、检举信、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印证证实被告人严代平指使唐川平、曹世勇运输毒品的事实;同案犯黄武生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通某、鉴定意见印证证实被告人严代平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同案犯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同案犯唐川平系被告人严代平的亲表弟,唐川平被判刑多年以后才检举“胖子”的真实身份,曹世勇至今不知“胖子”的真实身份,但两人均能辨认出“胖子”系严代平,可见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真实可信;同案犯黄武生的供述与证人章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证实严代平将手机呼叫转移于黄武生等细节,且被告人严代平对此也是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本案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代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代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代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方芳审 判 员 南凌志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