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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119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田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乙、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许某乙与原告许某甲系亲戚关系,被告许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某甲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许某乙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整,被告许某乙、田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许某乙、田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许某乙借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47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某乙、田某某向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许某乙立据向原告许某甲借款47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某甲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借款人:许某乙,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某乙、田某某立据向原告许某甲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许某乙、田某某,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所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同时,被告许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被告田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某乙、田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许某乙、田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