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葛敏与周铁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敏,周铁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140号原告葛敏,女,生于1969年6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铁锤,男,生于196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敏与被告周铁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铁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敏诉称,原告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跟随被告在确山县任店镇承揽的建筑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报酬14000元。被告周铁锤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的,大包直接给原告发的,被告的工资一分也没有得,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确山县任店镇蒋庄东区工地从事建筑工,约定每天报酬200元,后经结算,原告施工70天,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后经结算,被告对欠原告的报酬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手续,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报酬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葛敏劳务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铁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