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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志辉与廖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辉,廖汉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潘志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施平、陈嘉洲,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汉通,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潘志辉诉被告廖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施平、被告廖汉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施平、被告廖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辉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商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出借《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商业投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就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而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的事实。被告廖汉通答辩称:原告潘志辉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并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廖汉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潘志辉与被告廖汉通双方在广州市黄埔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汉通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潘志辉借款200000元用于商业投资周转。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或逾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立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并同时终止本借款合同。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并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廖汉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本人廖汉通(身份证号:××)现收到潘志辉(身份证号:××)借给我作为生意周转的借款(现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并且原、被告均一致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收据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由于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率的计算,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但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24%,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约定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汉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志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廖汉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潇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