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国宗与张世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宗,张世长,陈东桂,陈春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章国宗。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长。第三人:陈东桂。第三人:陈春姗。原告章国宗为与被告张世长,第三人陈东桂、陈春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宗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长、第三人陈东桂、陈春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宗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世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1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在借款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登记在其妻陈东桂名下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以明显低价、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陈东桂的妹妹即第三人陈春姗,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上述房屋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陈春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张世长、陈东桂与陈春姗之间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买卖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国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张世长、陈东桂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虚假房屋买卖的事实;4.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的事实;6.本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讼的事实。7.(2014)温苍执民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世长欠原告的欠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在2012年6月20日时的市场价格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屋于估价时点2012年6月2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54300元(其中未登记建筑物价值为54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200元。被告张世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陈东桂、陈春姗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评估报告书,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张世长及第三人陈东桂、陈春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5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4、6、7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捺印,且复印于苍南县城建房产档案,可以证明张世长、陈东桂于2012年6月13日以25万元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春珊的事实。对评估报告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果较科学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世长与第三人陈东桂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张世长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此后仅偿还原告170万元,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关于与被告张世长、梁亦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世长偿还原告章国宗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除查询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285号房屋系债务担保人梁亦爱所有,该房产已在另案中查封,待拍卖后参与分配外,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债权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产权人为陈东桂。2012年6月13日,张世长、陈东桂与第三人陈春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世长、陈东桂将上述房屋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春姗。2012年6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陈春姗名下。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20日时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54300元(其中未登记建筑物价值为54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转让给陈春珊前,张世长、陈东桂欠原告债务已经存在,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转让价格为22万元,明显低于交易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1054300元,因此,张世长、陈东桂与陈春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世长、第三人陈东桂与第三人陈春姗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桥墩镇西园街5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司法评估费42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张世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