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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与叶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叶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丽晶国际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XX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东。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卫东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业务员自驾去周边县市跑业务。因被告叶卫东是开着自备车来应聘的,故原告对被告的驾驶资格深信不疑。2013年5月26日,被告和公司另外一名业务员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到东阳市跑业务,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电动车骑乘人员一死二伤和车辆损坏的结果。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是因被告无证驾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因此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交通事故死者陈超琳的家属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478602.54元,经两审,最终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920000元,且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即46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就赔偿责任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协议1份,待证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业务员,协议中约定若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损失的,原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2014)东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待证2013年5月26日在东阳市被告因无证驾驶原告公司的汽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因此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交通事故死者陈超琳的家属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478602.54元。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公司赔偿1039321.0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20000元。3、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凭证1份(票号1200063423,票面金额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1份,待证原告已经将9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4、浙G×××××车辆保险单1份,待证原告曾为事故车辆投保过车损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但是因被告系无证驾驶而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5、证人周某、屠某证人证言2份,待证原告曾审查过被告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叶卫东欺骗原告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叶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卫东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业务员自驾去周边县市跑业务。因被告叶卫东开着自备车来应聘,故原告对被告的驾驶证件并未进行查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叶卫东在与另外一名业务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轿车到东阳市跑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电动车骑乘人员一死二伤和车辆损坏的结果。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是因被告叶卫东无证驾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因此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交通事故死者陈超琳的家属向东阳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478602.54元,经过二审终审,最终原告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920000元,且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即46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损失9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叶卫东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认定为被告叶卫东有重大过失,应与原告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赔偿后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实力,向被告叶卫东追偿实际赔款的一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叶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