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俊民、马克兰与董祥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海,张俊民,马克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祥海,男。委托代理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兰,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祥海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民、马克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祥海所出租的砖厂系1993年12月莒县长岭镇石井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集体建设用地申请经莒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同意、莒县人民政府对使用土地批复后由其租赁本村土地投资建设的。2013年1月18日,张俊民、马克兰与董祥海在莒县司法局长岭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董祥海将砖厂一座租赁给张俊民、马克兰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租金合计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2014年1月18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月8日付第3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间所有经营费用由张俊民、马克兰负担,土地租赁费由董祥海承担;张俊民、马克兰无偿使用厂房、场地、电权、生产设备和场内料土;董祥海向张俊民、马克兰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有效合法手续,如因提供的各项手续无效或不合法,造成张俊民、马克兰停工停产和经济损失,由董祥海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张俊民、马克兰依约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董祥海履行了交付砖厂的义务,张俊民、马克兰将该厂更名为莒县长岭镇正工砖厂进行页岩砖生产。张俊民、马克兰在经营过程中,购置了部分机器设备。董祥海占用该砖厂部分场地堆放料土。当张俊民、马克兰正常经营时,2014年9月27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向该厂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页岩砖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责令立即停产停业,限期15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该厂遂停工停产。2014年10月8日,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岭工商所又向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厂无照经营,限期到所处理。该砖厂停工停产后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张俊民、马克兰已将其购置的机器设备拆除带走,其购买的料土未用完部分尚在该砖厂内。双方之间的砖厂租赁合同纠纷经��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张俊民、马克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砖厂租赁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互相负有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张俊民、马克兰与董祥海签订砖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董祥海向张俊民、马克兰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有效合法手续,如因提供的各项手续无效或不合法,造成张俊民、马克兰停工停产和经济损失,由董祥海负责赔偿。张俊民、马克兰已依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董祥海则负有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砖厂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责令立即停产停业,限期15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致该厂停工停产。该环评文件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合法手续。董祥海明知其砖厂无该手续而与张俊民、马克兰签订合同,致砖厂不能保持约定用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故张俊民、马克兰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民、马克兰已交两年租金,因停工停产致无法占用、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张俊民、马克兰请求董祥海退回第二年剩余租期的租赁费5万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民、马克兰已将其购置的机器设备拆除带走,其请求带走在该砖厂内其购买的剩余料土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民、马克兰应当知道董祥海砖厂无环评手续而与之签订合同,应视为对风险的���愿承担且合同签订后张俊民、马克兰已正常经营近两年,故对张俊民、马克兰请求董祥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俊民、马克兰请求董祥海赔偿强行占用场地堆放料土损失2万元,因董祥海在场地水沟西侧堆放料土是经张俊民同意的,张俊民、马克兰对董祥海占用水沟东侧堆放料土当时未予制止,应视为默许,且张俊民、马克兰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失,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祥海辩称其只提供土地使用、料土、变压器使用权的有效合法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与其无关,因不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俊民、马克兰与董祥海签订的砖厂���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董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张俊民、马克兰租赁费5万元;三、张俊民、马克兰带走租赁董祥海砖厂内的剩余料土;四、驳回张俊民、马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董祥海负担1138.9元,由张俊民、马克兰负担911.1元。上诉人董祥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有效合法手续,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截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仍然一直使用租赁场地,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剩余租赁费5万元错误。2、被上诉人因自己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租赁厂房等生产页岩砖,并命名为“莒县长岭镇正工砖厂”,应当知道自行、及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环境评价等相关资质手续。两被上诉人无照经营,仅仅依据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无效条款,转嫁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自行停产停业,自行拉走设备。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因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责令停产停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停产停业一两个月后,才收到莒县环保局发出的责令停工停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责��改正通知书。4、一审混淆了砖厂租赁合同与砖厂转让合同,对本案合同定性存在理解错误。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租赁房屋、场地等租赁物,是对“物”的租赁,而不能租赁资质、资格及代办相关资质手续等,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俊民、马克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的标的物并不单纯的是房屋,还有土地及其设备等;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明确承诺应当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各种有效合法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从建厂一直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都没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因此,该厂根本不具备生产的条件,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办理主体系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办理该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产,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是在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后拉走自己购置的设备的,被上诉人在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以前还从上诉人处购买了大量的原料,足以证实停产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系被上诉人自行停产。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一、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三位员工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从2014年7月份自行停产停工,并不是因处罚而停工;提交证据二、照片一宗,证明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土石等生产原料到现在还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出租的场所内,一直占用场所,上诉人也无法自用或者他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明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原料堆放在当时承租的厂区内,由于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所以原料未被使用,根本原因还是上诉人出租的砖厂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砖厂一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厂房、场地、电权、生产设备和场内料土,上诉人向原告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有效合法手续,如���提供的各项手续无效或不合法,造成被上诉人停工停产和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的标的并非仅仅是租赁物,同时包括经营手续,上诉人主张租赁经营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法律法规并未就砖厂经营资质作出限制性规定,双方对于经营手续的租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因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因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责令停产停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从而停产停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董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