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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延锋因与被上诉人杨润利、原审被告牛艳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延锋,杨润利,牛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延锋。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利。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艳琳(曾用名牛延丽)。上诉人牛延锋因与被上诉人杨润利、原审被告牛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杨润利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牛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润利诉称:2014年4月15日,牛延锋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杨润利借款100万元,约定用期10天,月利率2.5分,但借款到期后,牛延锋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牛艳琳系牛延锋的妹妹,杨润利与牛延锋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入牛艳琳的银行卡上,故牛艳琳与牛延锋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与牛延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延锋、牛艳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向杨润利支付利息,由牛艳琳、牛延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牛延锋、牛艳琳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润利言明,2014年4月14日,牛延锋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杨润利的妹妹杨润晓介绍,向杨润利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1个月,杨润利通过巩义市金汇民间借贷法律咨询中心分别向张利霞、王建庆借款50万元,张利霞、王建庆应杨润利的要求将款打入牛艳琳、牛延锋的银行卡上。之后牛延锋向杨润利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杨润利多次向牛延锋催要,牛延锋推托不还。2014年4月14日,杨润利与张利霞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1份,约定由杨润利向张利霞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5月14日还款本息共计50.75万元。同时杨润利向张利霞出具收到条1份,记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杨润利2014年4月14日”巩义市金汇民间借贷法律咨询中心作为鉴证单位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同时注明:1、此借款伍拾万元汇入账号:62×××79(牛艳琳)或账号62×××68(牛延锋)为准生效。2、此合同一式三份。次日,张利霞取款50万元,该款被存入牛艳琳银行卡上。2014年4月14日,杨润利与王建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1份,约定由杨润利向王建庆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5月14日还款本息共计50.75万元。同时杨润利向王建庆出具收到条1份,记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杨润利2014年4月14日”巩义市金汇民间借贷法律咨询中心作为鉴证单位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同时注明:1、此借款伍拾万元汇入账号:62×××79(牛艳琳)或账号62×××68(牛延锋)为准生效。2、此合同一式三份。次日,王建庆转入牛延锋银行卡上50万元。2014年4月15日,牛延锋给杨润利出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牛延锋2014.4.15.”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牛延锋向杨润利借款100万元,由其于2014年4月15日给杨润利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牛延锋依法应当偿还。杨润利言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因杨润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润利请求牛延锋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润利向张利霞、王建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分别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并将该款共计100万元转借给牛延锋使用,故牛延锋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杨润利支付利息。牛艳琳虽然借帐户给牛延锋使用,但牛艳琳并未向杨润利出具借条,牛延锋于2014年4月15日给杨润利出具借条时已将该50万元包含在内,杨润利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杨润利与牛艳琳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杨润利请求牛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延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润利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杨润利支付利息。二、驳回杨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牛延锋负担。牛延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牛延锋向杨润利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错误。牛延锋与杨润利素昧平生,没有任何交情,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同时一审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5分,更没有事实依据。牛延锋与时任大浴沟信用社副主任的杨润晓相识多年,2014年4月中旬,牛延锋曾向杨润晓提出借款100万元,杨润晓答应并通过他人账户转入牛延锋提供的账户,2014年4月15日牛延锋收到款项后给杨润晓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条交给了杨润晓。牛延锋与杨润晓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对杨润利起诉牛延锋表示吃惊,认为与杨润利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就没有去应诉。现在得知杨润利与杨润晓之间系姐妹关系,王建庆系杨润晓之夫。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牛延锋系向杨润晓出具的借条,借条现由杨润利持有,表明杨润晓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杨润利,但杨润利并没有提供转让通知等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杨润利可以作为本原告,但认定利息却没有合同依据。且杨润利与王建庆、张利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尚存在疑问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润利的诉讼请求。杨润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延锋因企业经营需要,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5日向杨润利借款100万元,牛延锋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向第三人拆借资金的合同书予以证明,且牛延锋已经在上诉状中认可收到了100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之前并不认识,但杨润利为利益驱动,赚取差息的目的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杨润利持有借条是合法的债权人,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更不存在通知的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润利从第三人处以月息1.5分处拆借资金,并直接转借给牛延锋。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杨润利要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这是杨润利的直接损失。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牛延锋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润利持有牛延锋出具的借条,且牛延锋对收到借条中显示的100万元款项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系收到杨润晓的借款并向杨润晓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并没有表明出借人的情况,该借条由杨润利持有,牛延锋没有证据该借条存在丢失或被盗抢等情况,则应当认定杨润利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人,杨润利享有该借条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牛延锋在庭审陈述没有向杨润晓偿还过款项,因此,可以进一步认定杨润利向牛延锋出借款项的事实。因借条中没有表明利息的情况,杨润利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而牛延锋认为没有向杨润利借过款项,所以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杨润利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牛延锋的该100万元系由王建庆、张利霞所转。因此,杨润利陈述款项系向第三人所借并支付月息1.5分的情况,与杨润利提供的向第三人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书相一致,杨润利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牛延锋向杨润利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牛延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牛延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