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余某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余某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潘某,干部。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妍,个体户。原告潘某与被告余某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余某妍于2013年4月以开设服装店的名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因经营不善,服装店转让他人。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余某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蓝天百货商场开设服装店,于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12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28日借条载明:“保证2013年5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26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余某妍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潘某借款3000元及12000元,原告潘某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原告余某妍,被告余某妍出具借条给原告潘某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2013年4月26日的12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余某妍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潘某也可以催告被告余某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经原告潘某向被告余某妍催收后,被告余某妍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余某妍应返还原告潘某借款15000元。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余某妍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妍返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妍承担。被告余某妍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潘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