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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109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安徽九龙集团职工,住本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9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天鹅湖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交警遂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袁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4.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9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天鹅湖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交警遂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袁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20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