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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牟宝云与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宝云,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81号原告牟宝云。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李庆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宝云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宝云,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宝云诉称,原告下岗后于200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未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工作又脏又累,且劳动强度非常大,从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双休日,从未享受过劳动法规定的防暑降温和冬季采暖补贴待遇,并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5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50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防暑降温补贴3840元;3、支付2009年8月至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850元;4、支付2009年至2015年加班费258750元;5、支付2009年至2011年采暖费1005元;6、支付拖欠2015年6月至8月工资4600元。原告牟宝云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告,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2、发货单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车;3、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的车;4、工资条,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5、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的车,车主刘洪光是被告单位的人;6、退休证,证明原告2011年12月退休;7、自己做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王琅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退休,2011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以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其与雇佣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案外人雇佣的司机。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照片、车辆行驶证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告中被告单位实验室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告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自己做的工资表、发货单、王琅玟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从事混凝土搅拌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市××道××四建搅拌站,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洪光,工资每月由车队���长发放。2015年6月至8月车队队长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就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于2015年8月17日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牟宝云为退休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牟宝云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24日来院起诉。另查,原告原系下岗职工,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11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2011年12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员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费用。被告否认原告属于其单位员工,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公告并非针对原告本人出具,且仅被告单位实验室的章并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与原告存在支付报酬等符合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特征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佐证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据。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的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宝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牟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