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支行,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号。负责人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身份证号*******************,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河路***号。原告中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向中国****支行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兴山现代城15号楼2单元1(东)层59号,面积为79.43平方米的个人住房。王**以该房屋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5年。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次性放款义务,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款到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而王**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现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王**偿还贷款本金129811.08元;3、判令王**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1425.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款项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4、判令王**承担中国****支行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原告中国****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中国****支行与被告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中国****支行向王**指定的用户名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发放贷款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用该笔贷款购买房屋的事实;4、婚姻状况声明,证明王**单身;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无配偶,无共同还款义务人;6、离婚证,证明内容与证明5证明内容一致;7、房屋抵押预登记证,证明王**以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8、中国****支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王**还款情况。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中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支行向王**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兴山现代城15号楼2单元1(东)层59号,面积为79.43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可以解除本合同。王**用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预登记。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支行于2013年1月15日向王**发放贷款14万元,将此款项汇入王**指定的户名为双鸭山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90802021924514231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账户内。中国****支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体现,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王**累计违约次数已超过六次,共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129811.08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42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因借款人王**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已经累计六次以上,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支行现主张解除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支行主张的事项合同项下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中国****支行未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支行贷款本金129811.08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支行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及罚息1425.6元;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6.55%的利息及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981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人民陪审员 董**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