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盛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盛某。被告:邱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建德市梓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现儿子就读于大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为此,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离婚;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暂住证二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在浦江;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某甲辩称,结婚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15岁开始认识,我们还有感情的,没有感情破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199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建德市梓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喝酒,酒后打人,在生活上、经济上也没有承担起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自2015年9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相识九年有余,自由恋爱五年有余,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好。婚后虽会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重大矛盾和分歧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庭审陈述表明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被告作为丈夫也应当多体贴原告,对原告多加关爱,承担起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相信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雅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