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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25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健,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健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健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将被执行人王健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