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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怀菊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12号原告:张怀菊,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春雨,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206-1。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怀菊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菊的委托代理人江春雨,被告海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丈夫柳祯祥应聘到被告海燕公司(所有人)渝CD32**,十通牌STQ3318L16Y4B14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伍昶吉驾驶渝BU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区吴家镇经大足区往铜梁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足境内S309线89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柳祯祥驾驶的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刮撞,后渝BU53**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撞倒大足铁山小学围墙,致原告丈夫柳祯祥当场死亡。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伍昶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柳祯祥不承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丈夫柳祯祥驾驶的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海燕公司。综上显见,原告丈夫柳祯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因原告丈夫柳祯祥生前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提出了“确认原告丈夫柳祯祥与被告海燕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其2015年1月27日死亡,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29日,荣昌劳仲委会以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以下简称“《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161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十条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显见本规定具有法律溯及力,凡本规定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一律停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荣昌劳仲委在《规定》已正式实施近1年后,故意有《规定》不依,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年10月28日的《答复》作为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与《规定》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丈夫柳祯祥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其2015年1月27日死亡,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渝CD31**货车实际车主是刘大彬、盛思富,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每年向被告缴纳4800元挂靠费。该车辆完全由刘大彬、盛思富管理和使用,驾驶员柳祯祥也由其招聘,柳祯祥的工资也是由刘大彬、盛思富支付,被告不对该车辆进行任何管理,也不对其车辆驾驶员进行招聘和管理。因此,柳祯祥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燕公司系于1997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普通货运,一般经营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工程机械及零配件。2014年4月18日,原告海燕公司(甲方)与盛思富、刘大彬二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将乙方自有车辆车牌号为渝CD32**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壹辆挂靠于甲方处,车辆由甲方统一编号、喷门徽,接受甲方管理,每年按甲方规定时间缴纳服务费4800元给甲方,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张怀菊与死者柳祯祥系夫妻关系,柳祯祥于2014年9月1日由盛思富聘请为渝CD32**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工作由盛思富、刘大彬安排,其工资由经营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刘大彬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张怀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柳祯祥与被告海燕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伍昶吉驾驶渝BU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区吴家经大足区往铜梁区方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柳祯祥驾驶的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刮撞,后渝BU53**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撞到大足铁山小学围墙,致柳祯祥当场死亡。该次事故认定,伍昶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柳祯祥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8日,张怀菊向荣昌劳仲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柳祯祥与海燕公司之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9日,荣昌劳仲委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怀菊的仲裁请求。张怀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储蓄对账单,仲裁委庭审笔录,《车辆挂户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许可经营普通货运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柳祯祥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柳祯祥由渝CD3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盛思富、刘大彬招用,从事渝CD32**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由挂靠人盛思富、刘大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被告公司每年缴纳服务费4800元。柳祯祥的工作由盛思富、刘大彬,其工资由刘大彬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张怀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柳祯祥的日常工作并非由被告安排,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丈夫柳祯祥与被告海燕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其2015年1月27日死亡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