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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2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某,系大连龙品堂水产品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快路与疏港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9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4月16日因酒驾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属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予认定。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人姜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姜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姜某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自首情节,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倩(代)书 记 员 耿艳 ( 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