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显强与卢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强,卢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显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卢清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张显强诉被告卢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启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强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又是同学。十几年前,卢清华因在西河镇黄斜角村建房,向其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清华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我曾到法院起诉卢清华一次,在其写下还款计划后撤回起诉。但直至2012年,被告仍然分文未还。2012年8月,我到卢清华家中向其催还借款本息,其要求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计,并保证3年内还清借款。我同意后,卢清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清华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卢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十多年前,被告卢清华以建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8000元交付给被告。但直到2012年,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现借到张显强现金计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卢清华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各归还借款1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除2016年2月外)归还借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卢清华向原告张显强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除2016年2月外)归还借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清华应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每月偿还原告张显强借款1000元(2016年2月除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启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广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