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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铁麟与朱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麟,朱建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胡铁麟。委托代理人胡颖芝(受胡铁麟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朱建建。原告胡铁麟与被告朱建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麟的委托代理人胡颖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胡铁麟和朱建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诉讼费由朱建建负担。被告朱建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6时50分许,胡铁麟驾驶无锡B67528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凤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左转弯时,遇朱建建驾驶无锡P73162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胡铁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朱建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进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调查了交警事故卷宗,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通事故照片;3、交警对胡铁麟、朱建建所作的询问笔录;4、胡铁麟、朱建建在交警队的自我陈述材料;5、车辆检验意见书;6、痕迹鉴定意见书。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胡铁麟在2015年8月24日交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7月29日6时许,我驾驶我女儿的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上班。我沿着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了北环路口不到的地方,我看见直行是绿灯,左转弯是红灯,我就停下车来,等左转弯绿灯准备左转的。我看见左转弯灯变成绿灯之后,我就从等红绿灯的非机动车道西侧岔口下来,准备左转。这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后面开过来,和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之后我就摔倒了。对方看见我摔倒了,就报警了。……事发前,我没有看见对方车辆,我刚起步,速度不快。对方的车速我不清楚,我觉得蛮快的。对方车辆的后侧和我车辆左侧碰撞。当时晴天,能见度好的。朱建建在在2015年7月29日交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7月29日6时1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堰桥中惠大道那儿的工地上去的。我是驾驶我的电动自行车沿着凤翔路最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到了北环路口,我看见南北方向信号灯直行黄灯,我就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了,刚开出停止线2-3米左右远,这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从我后面过来,不知道是从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转出来的,对方是由南向西转弯,对方的车头撞到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尾。之后对方电动自行车就摔倒了,我没有摔倒。我听到撞击声,我就停下来了,看见有人摔倒了,我就报警了。……事发前,我没有看见对方车辆。对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我不知道。对方车辆的前侧和我车辆的后侧发生碰撞。当时晴天,能见度好的。车辆检验意见书记载:无锡B67528电动自行车前、后刹车有效;无锡P73162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前、后刹车有效。痕迹鉴定意见书记载:无锡B67528电动自行车往左变向过程中车头左前侧与同方向左侧的无锡P73162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中部碰撞,无锡B67528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可以成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依据现有证据,仍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两车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综合分析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朱建建违反法律规定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直行信号灯为黄灯时(朱建建陈述)通过路口,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胡铁麟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在用于直行、左转弯的正确岔口左转,而是在用于横穿马路的西侧岔口左转,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胡铁麟、朱建建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胡铁麟、朱建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胡铁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