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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飞,系个体。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吴翰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兰,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华、委托代理人李光飞,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兰炭、白灰。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下欠货款1545460.05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因企业不景气,暂无力偿付,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白灰,截止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5460.05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45460.05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3元,减半收取968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