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邹园园与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园园,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52号原告原告邹园园,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春琼,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峰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320-3。法定代表人刘奇建,职务不详。原告邹园园与被告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怀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龚东川、卢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园园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出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每月基本工资700元,2012年9月起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工资现金发放。2015年9月2日,公司经理龚建召集开会宣布:“1.即日起公司停止运营,等待下一步决定;2.公司工作人员自蒙出路,即日起不再上班,不再计发工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1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被告建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9月16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4日,该委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第(2015)第1844-1846号《函》及仲裁申请书、户口薄,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9月2日“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停止运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通知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内容如下:“由于经济不景气,公司近来没有业务,股东意见较大,反映强烈,现公司作出以下决定,特此通知。1.即日起公司停止运营,等待下一步决定。2.公司工作人员自蒙出路,即日起不再上班,不再计发工资”。同时,原告还举示了2009年4月26日“燃气安装工作方案”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有劳动关系。该证明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内容如下:“4.邹园园必须按龚建签字的申请表收取费用,并出具收据。……7.公司任何成员必须对本岗位负责,不得说情讲价,造成损失将从其工资及分红中扣除”。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起诉建山公司的原告李欣称,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明确其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实行固定工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福利待遇或保险费、通讯费、差旅费以及加班费。2011年至2015年每月实发工资1500元。加班费从2009年1月开始计发,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每月加班费100元。2010年7月、2012年1月的保险费为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举示“2015年9月2日通知”一份,该证据上记载“由于经济不景气,公司近来没有业务……1.即日起公司停止运营,等待下一步决定;2.公司工作人员自蒙出路,即日起不再上班,不再计发工资”,并且加盖有“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2009年4月26日燃气安装工作方案”一份,该证据上记载“4.邹园园必须按龚建签字的申请表收取费用,并出具收据。……7.公司任何成员必须对本岗位负责,不得说情讲价,造成损失将从其工资及分红中扣除”,并且加盖有“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起诉建山公司的原告李欣称,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因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2月,认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原告所述的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福利待遇或保险费的名目发给原告,该款项虽与工资一起发放,但不应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工资组成部分应包括基本工资、通讯费以及差旅费。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表示:“即日起不再上班,不再计发工资”,故原告2015年的工资应结算至2015年9月2日。原告表示2011年至2015年的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2010年7月、2012年1月的保险费为40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的月加班费为100元,并且实行固定工资。为此,本院推定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2日,原告的福利待遇为每月400元。综上,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2日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月加班费为1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半以上不足九年,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1100元/月×9个月)。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2号、渝人社发(2012)71号)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为870元/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50元/月。本案中,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月工资为1100元,其中每月加班费100元,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月。因此,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低于相应月份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0元[(1050元/月-100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缴费的时间为满八年不足九年,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可领取17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875元/月×17个月×50%×120%)。据此,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园园经济补偿金9900元、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共计19025元。二、驳回原告邹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