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桂C×××××轿车一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购买桂C**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吵架是事实,但双方闹离婚是带有情绪化的,不愿意放弃与原告多年的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兴安县溶江镇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的短期分居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