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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与黄志红、石付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黄志红,石付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谢听姣。原告罗小艳。原告罗小飞。原告罗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红。委托代理人黄师祥,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潭溪镇长铺村塘坑组。系被告黄志红之舅。被告石付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喜清,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与被告黄志红、石付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志学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告黄志红、石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喜清、黄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告黄志红、石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罗汉清(已故)受被告石付根雇请为发包人黄志红建房,因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导致罗汉清从四楼坠落死亡。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志红与原告罗伟签订了由被告黄志红赔偿10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事先不知情,协议签订后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黄志红明知被告石付根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建房进行发包,二被告应对罗汉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9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赔偿协议,拟证明罗汉清死亡经过及协议赔偿100000元的事实;4.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罗汉清死亡的事实。被告黄志红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理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罗汉清因喝醉酒而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红已经采取了紧急措施挽救罗汉清;3.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已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四原告之前也未曾提出异议,现四原告要求二次赔偿于法无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志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家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刘剑锋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黄义才的证言,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的事实;4.黄元才的证言,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以及被告石付根未收罗汉清管理费用的事实;5.黄荣放的证言,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的事实;6.刘高荣的证言,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以及被告石付根未收罗汉清管理费用的事实;7.黄云长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8.石付根的陈述,拟证明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以及被告石付根未收罗汉清管理费用的事实;9.黄志红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拟证明罗汉清因喝酒过量而从三楼摔下致死以及被告黄志红已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100000元的事实;10.赔偿协议,拟证明罗汉清死亡经过及协议赔偿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付根辩称,自己只是受雇帮黄志红做工的,也没有收取死者罗汉清的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石付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四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志红提供的证据1-7均系证人证言,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黄志红就罗汉清的死亡达成了1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2.被告石付根受雇为被告石志红建房且未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3.罗汉清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有喝酒后到三楼提供劳务的事实。证人黄课来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石付根的陈述与证据9黄志红的陈述中与上述事实相印证的内容也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付根与死者罗汉清相识且经常一起从事建筑工作。自2014年4月起,被告石付根为被告黄志红建房,同时石付根也叫了罗汉清。2014年12月16日,罗汉清因中餐饮酒后上工不慎从三楼摔下,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12月17日,在涟源市白马镇孙家桥村村支部书记黄家生、新邵县潭溪镇淘金村村支部书记黄课来的主持下,被告黄志红与罗汉清的亲属进行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黄志红为甲方,原告罗伟为乙方,双方达成由甲方赔偿乙方100000元并由甲方承担医院开支和将死者护送回涟源市白马镇孙家桥村。死者安葬后,四原告以赔偿数额太少而找被告黄志红重新协商事宜未果,故起诉。本院对四原告因罗汉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64770元(8372元/年×20年=164770元);2.丧葬费21942元(43893元/年/12月×6月=21942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审判实践,本院认定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062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对罗汉清通过被告石付根介绍为被告黄志红建房提供劳务以及罗汉清在被告黄志红工地建房过程中摔伤致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石付根与罗汉清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二是原告罗伟与被告黄志红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罗汉清与被告石付根均受雇于被告黄志红建房,虽然罗汉清由被告石付根联系,但被告石付根只是负责给被告黄志红联系劳务人员,二被告之间不属承包法律关系,本院确认罗汉清与被告黄志红之间属雇佣关系,而罗汉清与被告石付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付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伟与被告黄志红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涉及罗汉清死亡损失赔偿,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与原告罗伟同为赔偿请求权利人,虽然罗伟与其他三原告系近亲属,但罗伟事先并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追认赔偿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该赔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四原告因罗汉清死亡遭受经济损失206262元应该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黄志红作为雇主在建房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以及在罗汉清喝酒后上工时未尽到危险防范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损失为123757元(即206262元×60%=1237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23757元;罗汉清明知要上三楼作业还饮酒过量,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自负损失82505元(即206262元×40%=82505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红赔偿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各项经济损失237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黄志红负担1852元,由原告谢听姣、罗小艳、罗小飞、罗伟负担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