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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丁志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丁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陈贤超。被执行人丁志泉。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永联村俞家山动工建造住宅,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18.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7.5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中,10.9平方米为基本农田,107.5平方米为其他农用地,均位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丁志泉退还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8.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