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尧诉施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尧,施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肖尧,女,1988年2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护士,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系原告的婆婆)。被告施薇,女,1964年3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医生,住长顺县。原告肖尧诉被告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口头申请,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尧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施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尧诉称:被告施薇为获得案外人洪某某每月2000元的好处费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给洪某某用于向他人借款,2013年10月14日,洪某某即用被告施薇的长发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附有施薇的委托借款书一份。但2014年9月26日洪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刑,致原告的10万元借款无法收回,被告施薇为洪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应对洪某某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薇辩称,其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案外人洪某某向他人借款,该《房屋所有权证》是遗失在洪某某处,授权委托书也是洪某某自己伪造的,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牟取非法高额暴利才借款给洪某某,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洪某某持被告施薇所有的长发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委托书(载明:本人施薇兹委托洪某某代表本人全权办理借款一事……委托人施薇)向原告肖尧借款10万元,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月31日洪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26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对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施薇于2014年5月19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肖尧归还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尧归还施薇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肖尧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外人洪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长顺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就向施薇借她家的房产证向他人抵押借款,并承诺每月付给施薇2000元的好处费,但一直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有付给施薇”,2015年1月14日我院干警对洪某某询问时其称:“房产证是施薇在我那买鞋时放在我这里的,后面为了借钱还别人的利息,我私自把房产证抵押给武某某,后来武某某叫我改为肖尧……此份委托书是我自己写的,施薇不知道,上面的施薇签名和洪某某签名都是我签的名和捺的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2014)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洪某某持被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肖尧借款的行为,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为集资诈骗,原告肖尧的损失应在对洪某某继续追缴后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被告施薇为谋取好处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案外人洪某某作抵押借款,应就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洪某某个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被告施薇亦不予认可,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为谋取好处费将《房屋所有权证》出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提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两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存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系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但经审理查明借条上“施薇”的签名捺印并非被告自己所签所印,授权委托书系洪某某私自伪造,借款时被告未在场,事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核实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被告施薇为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