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迁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迁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宏,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代表人:康余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萌,该支公司职工。被告:陈琦,电焊工。原告李迁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琦、宁波奇裕钢构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迁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萌,被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1日移送鉴定。2015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共同向本院申请25天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2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奇裕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迁伟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琦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三线鹤浦镇樊岙村三叉路口处时,因变更车道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经鹤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因伤势过重,次日入院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5年4月2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172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琦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奇裕公司,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琦任意变道造成,被告陈琦理应负全责,目前的责任认定系原告曲解事故认定程序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琦仅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2314.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事故用药,主张的各项金额亦过高。原告伤势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被告复勘原告伤势时所拍的照片显示,原告左膝关节实际曲伸活动度为0度到120度,但两次鉴定结果却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曲伸活动度为0度到90度,与实际不符,该两次鉴定结果均不客观,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存在非事故用药。原告李迁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不妥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势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0张、住院用药清单4页,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各1张,以证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140元的事实;6.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拐杖发票、住院用品收款收据各1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固定支具及拐杖费1590元,支出住院用品费6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的左膝关节活动度伸为0度,屈曲为120度以上,原告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陈琦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业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凭事故现场照片认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出院带药:氨氯地平片、美托洛尔缓释片,系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与本案无关,故医疗费发票中应剔除该部分金额;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次数为5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应予认定,至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交通费,由本院审核确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认为住院用药清单第1页中第1、3、8、11、12行及倒数第12行载明的用药系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用药,合计310.25元,应在本案中剔除;门诊医疗费发票中尾号为6187、6188、6697、6698、7164、7165、7803、7804、9127的发票,所载明的用药又系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合计589.26元,且病历本上未有对应门诊记录,故该些用药亦应剔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认为原告伤势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过长,合理期限应为150天,护理期限认可,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果应予认定,误工期限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是否有必要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定损为1000元,修理费发票未记载付款单位,关联性不明,且记载的2140元修理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所达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质证后认为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缺乏依据,且不是购自就诊医院,故不予认可;拐杖发票、住院用品收款收据未写明付款单位,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拐杖发票均系正式发票,其中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所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该2张发票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左胫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用品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未写明付款单位,本院不予认定;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照片显示,原告左膝关节的实际屈伸活动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重新鉴定要求予以准许。本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果仍不客观,故不予认可。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维持原先的十级伤残,应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发生变化,故垫付的鉴定费应由支付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琦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三线鹤浦镇樊岙村三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鹤浦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又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2014年11月1日,原告入院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势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彩关节积液等。在该院住院20天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带药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过门诊复查。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迁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复合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及左下肢负重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李迁伟的伤后误工期限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李迁伟后续需拆除内固定,建议后续医疗费累计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被告陈琦也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李迁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多发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症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陈琦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奇裕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琦已预付原告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44625.45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合计52625.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用药,与本案无关,共计899.51元。本院认为,住院用药清单及门诊发票中记载的氨氯地平片、美托洛尔缓释片、替米沙坦片等用药用途系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等,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缺乏因果关系,且其中的门诊用药缺乏对应就诊记录,关联性不明,故该些用药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43753.02元,其他无关用药发生金额为872.43元。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后期需拆除内固定,本项费用金额经过鉴定,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考虑减轻双方诉累,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1753.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本项费用应确认为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235.2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3108元(148元/天×21天),出院期间为6127.20元(148元/天×69天×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原告实际住院20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45.10元(53748元/年÷365天×20天)。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其出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为70天,两被告认可按50元每天的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两被告认可的出院期间护理费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6445.1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5456元(148元/天×172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合理误工期限应为150天,本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172天,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故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25327.82元(53748元/年÷365天×172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566元(2428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本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事项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3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门诊次数为5次,认可本项费用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就诊医院、门诊记录次数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本项金额为15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发生修理费21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琦认为应以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本院认为,修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虽为2140元,但根据配件清单,其中650元用于更换新电瓶组,更换时间距事故发生近9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定原告更换新电瓶组与本起事故缺乏因果关系,该更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490元用于更换车身、车架、保险杠等,因两被告不能排除尚有49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修理费损失为1490元;十一、固定支具费等杂项支出,原告主张1654元。根据前述认证,本院确认本项费用为1590元。该费用系原告购买固定支具及拐杖支出,故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5971.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琦系机动车有责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原告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据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陈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迁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计医疗费517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45.10元、辅助器具费1590元、误工费25327.82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490元,合计14597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918.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46053.02元,由被告陈琦按90%的责任赔偿41447.72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李迁伟负担109.50元,被告陈琦负担1363.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石浦人民法庭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石浦人民法庭,账号:39×××2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石浦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