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继洲与黄新波、郑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洲,黄新波,郑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李继洲,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波,男,36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郑利涛,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李继洲与被告黄新波、郑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黄新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郑利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波、郑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按月息32‰计算,评审、监管等费用按借款金额的月32‰计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顺序先息后本,违约赔偿对方律师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本金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部分监管评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郑利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800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84000元,被告郑利涛承担被告黄新波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约定的借款数额20万,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2%,监管费用3.2%在借款前先支付,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日0.2%违约金;2.借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3.委托监管协议、收条、监管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才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4400元;4.焦作市司法局文件、收条、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代理单位河南省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成立,约定为风险代理,代理费84000元,符合焦作市司法局的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所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新波向原告李继洲借款200000元,当日,以原告李继洲为出借人、被告黄新波为借款人、被告郑利涛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息32‰,评审、监管等费用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2‰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偿还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外,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郑利涛自愿为黄新波的还款义务承担两年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李继洲与支海冰签订委托监管协议。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新波向监管人支海冰支付监管费44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李继洲与河南省正乾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其签订的合同为风险代理,诉讼代理费8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黄新波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郑利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新波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等费用,被告郑利涛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波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被告郑利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且应将被告黄新波已支付的4400元监管费作为其他费用予以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二、被告黄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洲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算金额减去4400元);三、被告郑利涛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继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40元,由原告李继洲承担1700元,被告黄新波、郑利涛承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