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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775号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于健龙,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郑辉,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A座509室。法定代表人范晓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兰,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我方和北京龙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霸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写字楼租给龙霸公司。后龙霸公司将写字楼中的xxx室转租给被告。因龙霸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欠付租金,2014年4月4日我方向龙霸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龙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6月9日的租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9月15日我方向被告送达了《致高斓大厦六层承租单位权益告知书》和判决书复印件,通知其因我方已解除和龙霸公司的租赁合同,故要求其尽快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没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前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xxx室(以下简称xxx室)返还我方,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37776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现仍在xxx室办公,我公司和龙霸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10日前腾房,我公司已向龙霸公司交纳了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和龙霸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写字楼2064.57平方米租给龙霸公司,租赁期限2010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3元,原告允许龙霸公司进行转租。因龙霸公司欠付租金,2014年5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要求龙霸公司返还房屋,支付欠付租金2605472元,支付滞纳金1113404.6元,支付违约金376784元,支付取暖费299362.65元。2014年8月22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龙霸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故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龙霸公司支付截至到2014年6月9日其欠付的租金和滞纳金,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13日生效。2010年12月17日龙霸公司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霸公司将xxx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10年1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0日,月租金20987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提前一天支付下季度房租。原告提交该层其他租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六层写字楼的全体承租人送达《致高斓大厦六层承租单位权益告知书》,告知其因龙霸公司欠付租金,原告已和其解除租赁合同,并已诉至法院,要求全体承租人迁出,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法院判决结果通知了六层的全体承租人。被告认可原告通知的事实,但表示因其和龙霸公司的租期到2015年12月10日,且其已向龙霸公司支付了租金,故在原告通知搬迁后其仍在xxx室办公至今。但对于向龙霸公司支付租金情况,被告未举证。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龙霸公司的写字楼租赁合同、龙霸公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腾退xxx室,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龙霸公司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9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即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9月12日的租金,原告应向龙霸公司主张。原告和龙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龙霸公司和被告的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对未履行部分被告不应再向龙霸公司履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房屋占用人即被告返还房屋,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搬离,本院支持。被告虽称其向龙霸公司交纳租金至今,但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龙霸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xxx室未交纳任何费用,被告应比照其和龙霸公司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亦有可能在原告要求的2015年12月10前腾退房屋,本院支持到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的该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xxx室返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被告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房屋使用费二十八万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球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