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复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袁桂军与袁彦军、杨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军,袁彦军,杨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袁桂军。被告袁彦军。被告杨瑞民。原告袁桂军诉被告袁彦军、杨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军,被告袁彦军、杨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袁彦军、杨瑞民因急需用钱,在邯郸市农业银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在2014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时不能归还借款,双方一致同意在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彦军、杨瑞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12日被告袁彦军给原告袁桂军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3、2013年4月9日被告杨瑞民、袁彦军向原告袁桂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因借款投入到工程中,工程款没有结算回来,所以还不了原告的借款。利息要的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彦军转款30万元,被告袁彦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袁桂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2012.6.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到期一次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一执同意有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解决.特此证明.袁彦军.2012年6月12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后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的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袁桂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杨瑞民139××××6884袁彦军133××××0111.2013.4.9”。但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彦军、杨瑞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军、杨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桂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及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袁彦军、杨瑞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