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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凤阳县中医院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凤阳县中医院,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宜兴建筑公司、凤阳县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兴建筑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滁民一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2015)凤民一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凤阳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凤阳县中医院以本案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凤阳县中医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凤阳县中医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凤阳县中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