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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张某。被告: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景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而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分居已半年多时间,无和好可能。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景某抚养,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景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景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乙。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景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士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