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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苗杰与周伟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苗杰,周伟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叶苗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恩,职业不明。原告叶苗杰与被告周伟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苗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苗杰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1.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40000元。到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238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周伟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伟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7%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恩归还原告叶苗杰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238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周伟恩赔偿原告叶苗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周伟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