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春生、何贤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春生,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新生。被告:姜春生。被告:何贤敬。被告:王冬连。系被告何贤敬之妻。被告:宋世钦。被告:张英林。系被告宋世钦之妻。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姜春生、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生、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姜春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姜春生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35650元,合计23565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银监局文件。拟证明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3、借款合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4、被告结婚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合同等。拟证明被告宋世钦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6、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借的资金;7、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200000元,未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姜春生、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姜春生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姜春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650元,合计23565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春生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650元,合计23565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何贤敬、王冬连、宋世钦、张英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7.38元,由被告姜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