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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帝梦与周毅、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帝梦,周毅,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冯帝梦。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710199860。被告周毅。被告曾跃。原告冯帝梦与被告周毅、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帝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帝梦诉称: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确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并用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3%的利息),共计44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毅辩称:对于借款350000元无异议,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原告现主张月3%的利息太高。被告曾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毅、曾跃向原告冯帝梦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8月1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5%,被告周毅用其名下位于花溪区清溪路兰馨桂馥花园18栋2单元6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帝梦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周毅、曾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