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勇安与王朝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安,王朝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李勇安。被告:王朝焕。原告李勇安与被告王朝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和人民陪审员潘剑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焕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安诉称:被告王朝焕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轮胎。截止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109320元。2014年7月4日、8月12日、8月26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800元,余款50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勇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账册二页,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轮胎款50520元的事实。被告王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朝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度,原告李勇安向被告王朝焕供应轮胎。截止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轮胎款96000元。同年7月4日、8月12日、8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8800元,余款372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3320元的轮胎,被告未支付货款。二笔欠款分别由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安与被告王朝焕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焕支付原告李勇安货款50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王朝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李勇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