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铭与被执行人马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铭,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866号申请执行人吴铭,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被执行人马宁,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铭与被执行人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铭借款160万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61.1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600元;驳回吴铭对吕可的诉讼请求。因马宁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铭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宁名下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截至2014年7月29日,马宁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为7151.66元。另查明,马宁的配偶吕可名下有两辆牌号分别为苏A×××××和苏A×××××的轿车,均为蒙迪欧牌,前者购于2006年6月,后者购于2008年2月;此外,吕可名下有位于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1509室房产,面积81.79㎡,另吕可还购买了建邺区乐山路189号XX幢X单元704室的房产,面积151.04㎡,又和其父母共同购买了乐山路189号XX幢X单元505室的房产,面积106㎡;其中,704室房产上为建行江苏省分行设定了229万元的抵押权,505室房产上为建行江苏省分行设定了97万元的抵押权。2014年10月30日,马宁和吕可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吕可名下的瑞金路XX号1509室的房产归马宁所有,乐山路189号XX幢X单元704室的房产归吕可所有,并由吕可负责归还贷款,18幢3单元505室的房产归吕可父母所有;吕可名下牌号为苏A×××××的蒙迪欧牌轿车归马宁所有;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归马宁所有本市瑞金路48号1509室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予以拍卖,2015年11月6日,该房拍卖成交,成交价131万元。因马宁尚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故该成交价款需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吴铭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共同分配。除上述已经执行的财产外,马宁在离婚时尚分割有一部轿车,因该车购于2006年6月,残余价值较小,故暂未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可以在分配房屋拍卖款后,申请本院对该车继续予以评估。此外,吕可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交纳其和吕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本案立案执行时起至其和马可离婚时止,其工资收入的一半,计16600元。此款将作为本案执行款一并与上述房屋拍卖款予以分配。除上述财产外,马可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铭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宁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关注公众号“”